(2017)苏011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孝青与被告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孝青,陈其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5号原告:于孝青,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凤,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于孝青与被告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其凤向原告于孝青支付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其凤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其凤因其承包工程的需要,自2012年5月至7月从原告于孝青处购买建材,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100000一直未付。被告陈其凤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于孝青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价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4日前还清。后经原告于孝青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其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孝青从事五金水暖等建材的经营,被告陈其凤自2012年5月起多次到原告于孝青处购买五金水暖等建材。原告于孝青向其交付货物后,被告陈其凤一直未能支付全部价款,经原告于孝青多次催要,被告陈其凤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于孝青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于孝青材料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付清”。被告陈其凤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依据原告于孝青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内容,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于孝青主张被告陈其凤向其支付价款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凤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对于尚欠原告于孝青价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经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其凤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于孝青付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孝青据此主张被告陈其凤向其支付价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孝青价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陈其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