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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周镇与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镇,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424号原告:陈周镇,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平,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帆,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被告蔡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辉、赵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在2013年底,被告称其在湖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周转出现紧张,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鉴于双方的战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通过妻子钟惠丽的账户汇付给被告共计60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原告账户汇给被告360万元,总计借款960万元。后由于原告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此在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9日前还款200万元,剩余款项则在2015月3月16日至28日前还清。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还款,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却回避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款项实为原告与被告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所谓的还款承诺书,原告也无法出示借条或借款协议等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通过其配偶钟惠丽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200万元及4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两次汇款用途均为往来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再次向被告转账汇款360万元。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现承诺还给陈周镇共计人民币玖百壹拾万元整,还清给陈周镇后退回我拿给陈周镇股份的承诺书。还款时间如下:2014年12月19号前还给其贰佰万整,其余本人在2015年3月16至28日前还清”。被告对该份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就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蔡小平”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至本院提取笔迹样本。三、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项目合作的投资款。被告当庭提交委托书一份,根据该委托书,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1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武定宇全权处理被告欠款有关事宜。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委托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委托书出具后,案外人武定宇已经扣押了被告部分资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910万元。被告对该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并申请就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蔡小平”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至本院提取笔迹样本,本院视为其对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并对该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提供转账汇款凭证及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述款项系双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合同或协议等借贷合意凭证,仅凭资金交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款项系项目投资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无法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共910万元,该笔款项的由来双方虽有争议,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武定宇受原告委托处理被告欠款事宜,已经扣押被告部分资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960万元,其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款项人民币9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周镇人民币9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周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负担7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曾莉萍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