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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兴金与刘云、徐颖、晶彩家具公司、杨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金,刘云,徐颖,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杨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807号原告:侯兴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曾用名:奈鲁布信),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彝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幢***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被告:杨映,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兴金与被告刘云、徐颖、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彩家具公司)、杨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曾令红,被告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被告杨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晶彩家具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徐颖、晶彩家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侯兴金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侯兴金诉称,刘云与徐颖系夫妻,刘云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刘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再��借6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2%支付资金利息,合同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本息。晶彩家具公司对刘云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映对刘云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云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及到期后,均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刘云、徐颖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3、刘云、徐颖按月息2%支付借款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刘云、徐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5、刘云、徐颖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6、晶彩家具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杨映对刘云、徐颖、晶彩家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云辩称,借款与徐颖无关。原告与刘云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经常通过银行转账往来,故2014年7月29日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刘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提交的2016年的合同不是续期合同,2014年的转账与2016年借款合同中所涉及法律关系并不同一,2016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杨映辩称,原告与刘云均是我的朋友,原告在出借款项前并不认识刘云。2014年7月,刘云曾找我借钱,但因我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介绍原告借钱给刘云,我作为中间人,因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需用时间也不长,就承诺刘云不还就由我来还,两个朋友当时都比较信任我,所以也没有签书面合同。2016年时,原告找到我,告知刘云没有还钱,他比较担心,认为应将借款手续完善,我就约了双方见面,将情况说明了一下,最后各方均同意将2014年7月的借款展期,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原告起草,他签字后交给我,我再交给刘云签字后返给了原告,合同上刘云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因刘云还是没有还钱,原告遂将我们起诉到了法院。被告徐颖、晶彩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云、徐颖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5日离婚。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刘云转账出借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云、保证人的晶彩家具、杨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月息2%,刘云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晶彩家具公司接受刘云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原告完全要��刘云及晶彩家具公司履行各自相应责任后剩余的未获清偿部分;刘云违约时,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刘云应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刘云与徐颖的主体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刘云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6月30日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云、保证人的晶彩家具公司、杨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7��29日其出借给刘云的50万元借款的展期确认,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杨映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与刘云之间存在真实的涉及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云辩称2014年7月29日的转款与《借款合同》所涉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反驳,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已履行向刘云出借50万元款项的义务,刘云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刘云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刘云返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刘云应于每月月底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刘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且其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统一表述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现主张刘云应自合同约定的期限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刘云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刘云支付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持。晶彩家具公司系就刘云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现主张晶彩家具公司对刘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晶彩家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追偿。杨映系就刘云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原告完全要求刘云及晶彩家具公司履行各自相应责任后剩余的未获清偿部分,其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杨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追偿。已查明,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借款关系产生于刘云、徐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刘云、徐颖于2015年7月15日离婚,但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对于《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利息及案涉律师代理费,因该《借款合同》的出具在刘���与徐颖离婚后,徐颖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故本院认定徐颖可不必就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徐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兴金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兴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三、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兴金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被告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侯兴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云追偿;五、被告杨映对被告刘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侯兴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侯兴金就被告刘云及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部分。被告杨映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云追偿;六、驳回原告侯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云、徐颖、四川晶彩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杨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庭审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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