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与曲海峰、原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曲海峰,原志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01号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经营者:马芳芳,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消防小区*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国,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路南东南关小区*组团*号楼***号。被告:曲海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被告:原志强,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曲海峰、原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峰、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曲海峰给付车辆租金17400元;2.判令被告曲海峰给付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曲海峰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号本田轿车,租金每天160元,被告原志强为担保人。在使用期间,该车违章六次记分20分,违章罚款1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达到不交租金及不处理违章的目的,将车辆强行弃放在离公司50米远处,打电话告诉原告车辆存放的地点。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车辆取回。被告租赁期间,仅给付租金36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的租金,但被告拒付。现二被告的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曲海峰、原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曲海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曲海峰租用原告×××号轿车一辆;租金每天240元;押金1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每次租赁车辆时只需签署《租赁登记表》即可,合同对承租方每次租赁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人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叁年。担保从保证人签字之日算起。担保人在担保期内对承租方的每次租赁均负有本合同签订时规定的担保责任(包括更换车型、车号)。双方还约定,承租方应当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违章行为,应在接到电话信息通知15日内处理,或书面授权出租人代为处理,承租人既不处理也不委托处理,自违章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造成停车,并按合同计算租金,直到处理完违章止。如出租人代为处理,则承租人除了支付违章罚款外,另付处理罚分费用每分300元,另外再向出租人支付违章费用5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原志强在合同落款的担保方签名。被告曲海峰将×××号轿车取走后,于2015年9月28日将车辆交回。2015年11月9日,被告曲海峰在原告处租赁×××号本田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160元。当日,被告取走车辆并交付押金1000元。交接车辆时,原告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上备注:”最低用3个月,每月4000元收费。若不足三个月,按每天150元收费”。同时,被告曲海峰在该备注下签字。租赁期间,被告曲海峰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号车辆取回。×××号车辆在被告曲海峰承租期间存在多次违章未处理,分别为:2015年11月21日违章三次,每次罚款200元;2015年11月29日违章一次,罚款100元;2016年1月3日违章一次,罚款100元;2016年2月24日违章一次,罚款200元。原告因此交纳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条款、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被告曲海峰、原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曲海峰未及时全额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上备注的内容系双方对租赁期限达到三个月以上的特别约定,被告曲海峰自2015年11月9日取车至2016年3月29日交回,租赁期间超过三个月,车辆租金应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6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曲海峰应给付的×××号车辆租金总额应为18800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租金36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付的租金及押金1000元应在所欠租金总额中扣除。合同约定,如出租人代为处理违章,承租人负担违章罚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处理违章所支付的1000元罚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原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曲海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曲海峰、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金14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款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租金142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3600元租金及1000元押金);二、被告曲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车辆罚款损失1000元;三、被告原志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原志强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曲海峰追偿。四、驳回原告红山区军润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曲海峰、原志强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