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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琴华与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华,王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133号原告:赵琴华,男,1979年9月12日出��,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王海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赵琴华与被告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华、被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华起诉称:被告王海华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购买色母料及消泡剂产品。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赵琴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原告赵琴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华答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本案货物系温岭市勤农制管厂向原告所购买,虽然该厂系其与案外人孙志卫、孙辉波合伙所办,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孙志卫,因而该笔债务应由孙志卫来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系温岭市勤农制管厂所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琴华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王海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系其出具;被告王海华提供的证据税务登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待确认,且平时原告都是和被告联系,不知道温岭市勤农制管厂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王海华”,且附有���个人身份证号码,也并没有任何体现“温岭市勤农制管厂”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只是载明了温岭市勤农制管厂的登记情况,无法反映出原告与该厂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陈述2013年之后该厂都由其管理,业务联系、款项支付等也都是原、被告之间在联系,更无法印证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华因需向原告赵琴华购买色母料及消泡剂产品。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琴华与被告王海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海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抗辩本案款项应由案外人孙志卫来承担,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抗辩也与被告陈述的其与案外人孙志卫、孙辉波合伙办厂这一事由相矛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琴华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院,由被告王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