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78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97号佳禾花园小区大门口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957070550。负责人:蔡锡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双庙村委会腰埠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9428162XQ。法定代表人:杜昌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830228923。法定代表人:杜昌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昌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徐圣兰,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杜军武,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尹宏梅,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昌明、被告杜军武、被告尹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82.58元,利息33,707.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律师费39,000元,合计1,072,689.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贷款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3.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提供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提供4,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为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9日,1,0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公司经营不理想,资金有些困难,还不了这笔借款,希望银行能给我公司续贷。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杜昌明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家庭困难,所有财产都在银行抵押了。被告杜军武、尹宏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圣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提供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被告杜昌明、徐圣兰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被告杜军武、尹宏梅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提供4,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被告杜昌明、徐圣兰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被告杜军武、尹宏梅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按约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6日两次共发放贷款5,0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为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其中在1,000,000元借款中代偿了8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4,000,000元借款中代偿了3,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00,000元。贷款逾期后,系统直接从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上扣划借款本金17.42元,归还到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现该笔下欠借款本金199,982.58元。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9日;1,0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82.58元,利息33,707.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及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99,982.58元,按年利率12.18%,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9.75%,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元,减半收取7227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负担327元,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县万达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杜昌明、徐圣兰、杜军武、尹宏梅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