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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华隆与田培林、田培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隆,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24号原告:田华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培林。被告:田培海。被告:田培祥。被告:田秀贞。田华隆与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告田培海、田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培林、田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华隆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责令四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7年4月共60000元;2、原告要求行使对塘沽馨桥园6-1号二层楼房的居住权、使用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12年6月29日,赡养诉讼中,经各方人士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念及亲情与四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书》,但四被告只给了两个月的赡养费,之后再也没有给过原告赡养费,而且被告田培祥等不让原告在馨桥园6-1房屋居住,而是将该房屋出租,将租金据为己有,却不管老父亲。原告身体多病,治病、生活都需要费用支出,却面临无生活来源,难以为继。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不念及亲情,不尽赡养义务,令人心寒,故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明2012年起诉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形成该协议,当时双方都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妥善解决了家庭纠纷;2、结婚证一份,证实田华隆和段淑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田华隆和段淑珍在山东租房居住;4、门诊病历三本、诊断证明5张、医药费票据6张,证实田华隆在山东时曾生病治疗。被告田培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培海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过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田培海给过两三个月的赡养费,之后都是田培祥替田培海给,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被告父亲在村里没有养老金,现在已经有了养老金,被告田培海没有工作,赡养费400元认为过高,馨桥园6-1号房屋是田培祥的房子,被告母亲生前和田培祥一起居住,不同意原告到该房屋居住,原告有自己的一处房子在胡北,其将该房子改成现配偶孩子的名字,儿女对此特别不理解。被告田培海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培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时候有原告和被告田培祥的安置费,父亲把被告田培祥的那份安置费也拿走了,拆迁的时候原告的配偶没有45平米的房子,是被告田培祥给她找来的45平米,被告田培祥出了60000元给其交的房款,而且还有人口安置费也让父亲拿走了,被告田培祥认为这些钱可以冲抵赡养费。双方签过协议书后被告田培祥给过赡养费,签协议之后被告田培祥就给父亲拿过20000元,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给的。被告田培祥不认可该协议,馨桥园6-1号房屋是被告田培祥的房子,现在该房子正在出租,不同意父亲到该房屋居住,父亲有自己的一处房子在胡北,其将该房子改成了他后老伴孩子的名字,儿女对此特别不理解,父亲所有的钱和被告田培祥给他后老伴交的45平米房款钱都到父亲后老伴名下,被告田培祥现在只有馨桥园6-1号房屋。被告田培祥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房屋登记在被告田培祥名下,与原告没有关系。2、六道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起享受失地养老金。被告田秀贞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华隆与被告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田秀贞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田华隆搬回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居住,每个子女即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每月给赡养费1600元,每人400元,不足���分田华隆可以将房屋出租,出租的收益归田华隆,用于日常支出和生活。二、因馨桥园6-1二层小楼属于田华隆及原妻子刘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于2001年去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50%的份额归田华隆所有,50%的份额为田华隆原妻子刘淑芬的遗产,由田华隆、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共同继承,在田华隆在世时暂不分割。三、该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现主要用于田华隆居住,现阶段在协议人田华隆、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买卖、赠与、遗嘱等处分,如因田华隆年迈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经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一致书面同意,可以将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进行处分。四、在田华隆百年之后,田华隆对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个人享有的份额由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及再婚妻子共同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继承。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后,就出现了纠纷,原告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在馨桥园6-1号二层小楼内居住,四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给了2个月的赡养费,其后未再按协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其后原告一直与再婚妻子在山东省德州市租赁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协议中关于赡养的内容,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其中从2012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赡养费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6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行使对塘沽馨桥园6-1号二层楼房的居住权、使用权。针对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培海、田培祥均不认可,被告田培海陈述其没有工作,认为赡养费400元过高,被告田培祥陈述拆迁的时候其出了60000元房款,人口安置费也让父亲拿走了,此后被告田培祥还给了原告20000元,认为上述款项可以冲抵赡养费。��对原告要求到馨桥园6-1号二层楼房居住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培海、田培祥均不予认可,称馨桥园6-1号房屋是田培祥的房子,已经出租。原告有自己的一处房子在胡北,其将该房子改成现配偶孩子的名字,不同意原告到该房屋居住,同意原告到西部新城觉康园9栋2门502号房屋居住。原告对于二被告陈述的意见,均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到馨桥园6-1号二层楼房居住。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六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胡家园街六道沟村村民田华隆自2014年享受失地养老金”。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协议时,村里还没有发放失地养老金,后村里于2014年开始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失地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田培海、田培祥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就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对原告进行赡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给付赡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于原告尚未领取失地养老金,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014年开始,原告每月领取1500元失地养老金,结合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自2014年1月之后,赡养费数额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至2017年4月赡养费共60000元未超出上述给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田培祥辩称拆迁的时候其出了60000元房款,人口安置费也让父亲拿走了,此后被告田培祥还给了原告20000元,认为上述款项可以冲抵赡养费,但其针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且被告田培祥陈述的出资60000元及人口安置费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行使居住权问题。庭审中,被告田培海、田培祥辩称,原告有自己的一处房子在胡北,其将该房子改成现配偶孩子的名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且原、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原告享有并行使馨桥园6-1号房屋居住权已经达成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田培海、田培祥不应因家庭矛盾、房产纠纷、房屋出租等因素限制阻碍原告要求到馨桥园6-1号房屋居住的合理诉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逾古稀,作为原告子女,四被告理应齐心协力,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为老人提供物质上的保障,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望四被告心怀孝悌,常念养育之恩,多体骨肉手足之情,齐心协力,妥善安排好原告的晚年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田华隆2012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赡养费15000元;二、自2017年5月起,被告田培林、田培海、田培祥、田秀贞每月各给付原告田华隆赡养费300元;三、原告田华隆对塘沽胡家园街馨桥园6-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自2017年9月起行使,四被告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田华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各负担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