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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克超,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身份证号码6222241994********,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临泽县五湖嘉园*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1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克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克超及其辩护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克超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H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泽县滨河路职教中心路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克超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含量为142.71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的说明,血液提取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赵天聪、白鑫的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克超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单,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因该驾驶证已违章计满12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即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未造成现实危害,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克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