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彭益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28号1-1号。法定代表人向廷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益贵,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博林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彭益贵与博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建立劳动关系,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彭益贵为博林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博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确定。2016年2月10日,彭益贵在博林公司工作场所(金福路万科悦峰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当日9时许,其于6号楼23层楼梯处收垃圾,抱起垃圾桶下楼到22楼过程中,不慎踩滑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12日,彭益贵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江北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24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彭益贵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7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简称215号《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博林公司。博林公司收悉该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关于彭益贵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意见》,载明:“2016年2月10日9点左右,我项目主管接到电话称彭益贵摔伤,项目主管本着救治第一和人文关怀的原则,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就医处理……彭益贵事发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除了此答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2016年7月18日、8月19日,江北区人社局分别对证人李某、任某及彭益贵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又于同年8月8日对博林公司驻万科悦峰小区主管叶某(音)进行了电话调查并记录。同年8月26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益贵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1日和10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彭益贵及博林公司。博林公司不服,向江北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博林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当日向博林公司发出江北府复〔2016〕1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同年12月7日,在博林公司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江北区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江北府复〔2016〕18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江北区人社局,同时追加彭益贵为第三人。2016年12月25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彭益贵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政府作为江北区人社局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江北区政府有权根据博林公司申请,对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本案中,彭益贵与博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彭益贵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彭益贵本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以及江北区人社局对上述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均证明彭益贵于2016年2月10日9时许在万科悦峰小区6幢23楼收垃圾时受伤,并由博林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证人叶某(音)在电话调查笔录中,虽表示对具体细节不清楚,但承认彭益贵系博林公司公司员工,并负责在万科悦峰小区收垃圾,系“穿皮鞋在楼层收垃圾受伤”;博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彭益贵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意见》,亦清楚载明:“2016年2月10日9点左右,我项目主管接到电话称彭益贵摔伤,项目主管本着救治第一和人文关怀的原则,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就医处理,就近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彭益贵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博林公司收悉215号《举证通知书》后,答辩称:“彭益贵事发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益贵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博林公司既认为彭益贵受伤不属于工伤,又不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江北区人社局认为彭益贵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并依此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彭益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博林公司,确实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但违反该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必然被撤销。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工伤认定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资源,保护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逾期作出及送达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影响该决定书的实体内容,也并未增益或减损博林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博林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若撤销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可能对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可能因重启工伤认定程序拖长工伤认定时间,从而给博林公司及彭益贵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江北区政府决定确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博林公司要求撤销江北区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博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江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虽皆为事后陈述,并无证人亲历彭益贵受伤过程,则相关证据就不足以证实彭益贵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第二,职工首先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工伤,进而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并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改判并撤销江北区政府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政府、彭益贵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博林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字第0050806)。4.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博林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字第0050808)。5.公司基本情况。6.彭益贵的身份证复印件。7.《调取证据申请书》,联系人电话,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对证人李某、任某、叶某(音)及彭益贵本人的调查笔录,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8.博林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EMS回执。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收到补正材料的信封及EMS回执。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彭益贵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申请表》。8.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彭益贵向一审法院提交任某与博林公司人事经理廖某(具体姓名不详)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记录,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博林公司与彭益贵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江北区人社局及江北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彭益贵与博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虽皆为事后陈述,并无证人亲历彭益贵受伤过程,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彭益贵举示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记录,虽内容涉及其受伤一事,但因不能证明对话人员身份,依法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博林公司对于其与彭益贵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书》、彭益贵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彭益贵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彭益贵的陈述、证人李某与任某的证言、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医院病历资料等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证明彭益贵于2016年2月10日9时许,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场所从事保洁工作中不慎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博林公司一直主张彭益贵受伤不是工伤,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彭益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博林公司,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经过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的程序,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同时,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为由,决定确认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宜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