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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寇李杨与杨义敏、刘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李杨,杨义敏,刘素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寇李杨,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敏,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刘素红,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李杨与被告杨义敏、刘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李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杨义敏、被告刘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劳务费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杨义敏位于福海县良种场南山砖厂建筑平房8间,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劳务费8200元。被告现拖欠劳务费至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义敏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盖房子。被告杨素红辩称,不清楚这件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仅可以证明证人受原告寇李扬雇佣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义敏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素红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义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寇李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李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寇李扬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