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少波与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张达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张达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46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少波,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组织机构代码××××22-6。法定代表人:张达恒。被告:张达恒,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少波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被告张达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美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国,被告美洁公司及张达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支付2016年3月份至9月份机器分成26860.22元;2.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将投资费5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张少波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2.判令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按合同约定返还5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至9月份利润分成3131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海绵破孔机械协议》,合同期限为6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分成计算为原告所接破孔海绵单的卖泡纯利(本处的纯利指的是除去所有成本所获得的纯利润,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电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按照5:5分成。因被告张达恒为了分成,采用暴力威胁原告,原告无法在公司坚持下去,马上写了辞职书,第三天马上报警。因为被告张达恒打了原告,但被告张达恒又不负责。辞职书经被告张达恒批准后,但关于投资约定方面,被告不讲诚信,协议注明分成每年1月发放,但1月到,被告不给,还拉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既然被告张达恒批准原告离开公司,那投资破扎机械设备的5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机械产生利润分成,不管如何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都应该按照合同发放给原告,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少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美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提成单》一份;证据5.《进货单》一份8张;证据6.《海绵破孔机械协议》一份;证据7.《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共同答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50000元投资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在2015年1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第四点约定,海绵破孔机械为6年,到期后包括所有机械设备拥有权归甲方也就是美洁公司所有,但在合同期内,甲方无故辞退乙方,此情形,甲方应退还海绵破孔机械设备50000元资金。在2016年11月15日,是原告自己向美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不是美洁公司无故辞退原告。2.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3月份至9月份机器分成款26860.22元,美洁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海绵破孔机械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导致美洁公司出资95000元所购买的海绵破孔机械设备放置公司没得到任何收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逾期利益损失给美洁公司。并在《海绵破孔机械协议》中,对原告的利润发放时间进行约定,是在次年一月底结清。3.《海绵破孔机械协议》是美洁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张达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美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张少波赔偿被告美洁公司预期收益损失232241.8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张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美洁公司作为甲方,张少波作为乙方,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正是由于张少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美洁公司的损失,具体如下:一、根据协议第二点:海绵机械破孔设备共计145000元,乙方投资机械设备5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37%;甲方投资9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63%。协议第三点:在本厂爆破按照100元/个价格来算,乙方负责人工,甲方负责场地、电费与安全管理,甲乙双方的人工、场地、电费及安全管理不计算在分成里面。正是基于乙方掌握的海绵爆破破孔技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负责人工,甲方负责场地、电费与安全管理。由于掌握海绵破孔技术的乙方在2016年11月15日自己向甲方辞职,致使甲方投资95000元购买的海绵机械破孔设备至今只能闲置在美洁公司,不但,无法为美洁公司的投资带来任何利益,并且占用了美洁公司的办公场所,导致租金的损失。二、正是由于掌握海绵破孔技术的乙方在2016年11月15日向甲方辞职,造成美洁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根据协议第一点:合同期限为六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第五点:乙方所接破孔海绵单的卖泡纯利(本处的纯利指的是除去所有成本所获得的纯利润),甲乙双方按照5:5分成。2.在乙方2016年11月15日辞职起至2022年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仍有约定的62.5个月合同时间未履行。根据双方在合作期间,美洁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平均每月所获取的利益是3715.87元,计算出美洁公司的预期利益是232241.88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美洁公司、张达恒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辞工申请单》一份;证据2.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6]2372号《仲裁裁判书》一份;证据3.《海绵破孔机械协议》、《送货单》、《提成单》各一份;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份7张。原告张少波针对被告美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由于被告美洁公司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张达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过错在被告美洁公司和被告张达恒。2.被告美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所计算的损失是间接的,不是直接的。由于过错是被告张达恒造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美洁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张少波作为乙方(受聘人员)签订了《海绵破孔机械协议》,载明了:“根据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合同期限为:六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二、海绵机械破孔设备共计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乙方投资机械设备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37%;甲方投资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占投资总额的63%。三、在本厂爆破按照100元/个价格计算,乙方负责人工,甲方负责场地、电费与安全管理,甲乙双方的人工、场地、电费及安全管理不计算在分成里面。四、海绵爆破设备期限为6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到期后爆破所有机械设备拥有权归甲方所有。但在合同期内甲方无故辞退乙方的情形,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海绵爆破孔设备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资金。五、乙方所接破孔海绵单的卖泡纯利(本处的纯利指的是除去所有成本所获得的纯利润,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电费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按照5:5分成。甲方财务每月核算出卖泡费用清单,甲乙双方对账核实后确认签名。每年年终由甲方财务统计汇总,甲方于次年的一月底结清给乙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即生效”。该协议有张少波、张达恒的签名确认及美洁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协议无异议,且确认各自投资份额,张达恒和美洁公司确认收到张少波的投资额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张少波与张达恒发生纠纷,并被张达恒打成轻微伤,张少波遂于当天向美洁公司《辞工申请单》,载明了:“姓名:张少波,工号:W0082,岗位:技术员,辞工原因:老板打人,批准离厂时间:2016年11月18日”。后张少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荷塘派出所(以下简称荷塘派出所)报案,荷塘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江公蓬调解字2016〔140203〕《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主要事实: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江门市××区荷塘镇××村美洁日用品厂,张少波因工作上的问题与美洁日用品厂老板张达恒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张达恒动手扭打了张少波头部三下,致张少波头部受到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达恒一次性负责给1000元(大写壹仟元)给张少波作为医疗检查费用;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恐吓或打击报复对方,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书有张达恒和张少波的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4日,张少波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江门仲裁委),江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6]2372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本委查明:申请人张少波是被申请人美洁公司的员工,任海绵技术员一职,被申请人有与申请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以‘老板打人’为由申请辞工,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2016年11月18日离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8400元。……第一、申请人一方面主张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9日将其无故开除,另一方面又主张被申请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其劳动,并以此为由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将其辞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其劳动的事实……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辞工申请单》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以‘老板打人’为由申请辞工,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离职。申请人当庭确认《辞工申请单》是其本人所写,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达恒之间的打架事件也经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均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承诺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本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美洁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少波2016年11月的工资489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少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4月至10月的利润分成分别是:3174.94元、3945.99元、8676.09元、8383.725元、1323.765元、1355.71元、4454.67元,合计31314.9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利润分成金额为31314.9元,且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庭审中,张少波称,张达恒使用暴力殴打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张达恒。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如何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解除后,张达恒和美洁公司不要该机械设备,张少波可以购买,但由于该机械设备使用了一年,因此购买该机械设备的费用需要评估。针对美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张少波支付预期收益损失232241.88元的问题,张少波认为美洁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洁公司提出的具体请求是按照平均数提出,但没有实际发生,由于没有发生,所以其损失以及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美洁公司称,由于掌握海绵破孔技术的张少波在2016年11月15日自动离职导致该机械设备无法使用,至今闲置在美洁公司,造成美洁公司场地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合同期满之日仍有62.5个月没有履行。根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确定美洁公司每月的利润分成,2016年4月至10月的利润提成总额31314.9元,平均每月为3715.87元,合同没有履行时间为62.5个月,因此预期利益损失3715.87元乘以62.5个月等于232241.88元。如果合同解除后,该机械设备如何处理,美洁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张少波与美洁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张少波请求支付利润分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利润提成总额31314.9元无异议,且确认利润提成未进行过分配。因此,张少波提出美洁公司支付利润分成31314.9元的诉请,理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张少波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首先,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问题,张少波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庭审中主动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关系。由于张少波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理由系张达恒打人,且有荷塘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张达恒和美洁公司一方存在过错。且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看,双方已难以继续履行该合同,不能达到该合同目的,因此,张少波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张少波与美洁公司的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其次,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张少波向美洁公司提出辞工,并经江门仲裁委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6]23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支持张少波提出的美洁公司将其无故开除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其劳动的意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无故辞退乙方的情形,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海绵爆破孔设备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资金。”但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张少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张达恒和美洁公司一方存在过错。且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看,张少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差不多一年,该合同约定了美洁公司无故辞退张少波,美洁公司应退还张少波投资海绵爆破孔设备的50000元,而并未约定美洁公司可以因张少波辞工可以没收该投资款。故本院认为美洁公司应向张少波返还投资款50000元。三、关于张达恒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张达恒系美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海绵破孔机械协议》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美洁公司与张少波订立合同,且该合同有美洁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美洁公司和张少波。因此,张少波提出张达恒个人应支付上述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美洁公司反诉请求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解除问题上,张达恒和美洁公司一方存在过错,且美洁公司提供的《提成单》仅为过往的利润分成,并不能直接证明美洁公司因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美洁公司提出请求张少波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少波与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绵破孔机械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波支付利润分成款人民币31314.9元;三、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波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反诉费2392元,补交诉讼费111元,合计4225元,由被告江门市美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