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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益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益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益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泰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益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企泰公司对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康公司有证据证明华康公司不应对企泰公司承担偿还购买盐酸货款25,778元的义务。2012年10月29日,企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向华康公司出具收据,已收华康公司货款贰万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整,陈守波签名。华康公司现股东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陈守波、白秀华、孙玉富,2013年9月17日,吉林市国资委批准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华康公司的净资产,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三人承担。而且,陈守波偿还了企泰公司2万元,现华康公司将债务转移至陈守波等原股东,企泰公司是同意的。企泰公司辩称,华康公司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企泰公司对其提交该证据的真实目的存有异议。益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企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康公司、益民公司赔偿企泰公司购货款5778元,利息917.98元;2.诉讼费由华康公司、益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泰公司2011年9月-2011年12月期间销售给华康公司盐酸187.38吨,总计91,508元,华康公司已支付货款65,730元,华康公司的负责人陈守波又支付了2万元,现尚欠5778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企泰公司与华康公司之间有合同且存在银行支付凭证可认定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华康公司对银行银企对账单中涉及业务往来货款91,508元,已给付85,730元的证据无异议,且华康公司认可欠条签字人员付婷身份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华康公司尚欠企泰公司交易金额57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康公司应足额支付欠款,故对企泰公司请求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华康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利息,企泰公司当庭明确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企泰公司诉求以欠款本金5778元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针对企泰公司要求益民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778元;二、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778元的利息损失(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市企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康公司提交企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诉争货款已经偿还。企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应华康公司的要求先出的收据,如果华康公司证明已还款属实,陈守波不会在2014年1月24日给企泰公司汇款2万元。而且,华康公司的会计付婷又向企泰公司出具了5778元的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欲证明华康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已经偿还了企泰公司25,778元,但是该证据与华康公司的前负责人陈守波于2014年还款2万元,华康公司的会计付婷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尚欠货款5778元的欠据相互矛盾,且华康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了25,778元,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华康公司陈述在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华康公司资产时,企泰公司为华康公司出具了25,778元货款的收据,华康公司已在账目中予以记载,该笔欠款应由华康公司的原股东陈守波三人承担,且2014年陈守波以个人名义还款2万元,故剩余5778元的欠款应由陈守波继续偿还,与华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企泰公司与华康公司达成的《工业盐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华康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5,730元,华康公司的前负责人陈守波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5778元,华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华康公司主张在新股东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入股华康公司时,该笔欠款已经协商由华康公司的原股东陈守波三人负担,华康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康公司与陈守波达成了上述协议,且已征得企泰公司的同意,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