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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新兵与汪静丽、孙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兵,汪静丽,孙遂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737号原告:刘新兵,男,1974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汪静丽,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孙遂保,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新兵与被告汪静丽、孙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兵、被告汪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遂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汪静丽、孙遂保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汪静丽、孙遂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汪静丽、孙遂保借刘新兵20万元,汪静丽、孙遂保向刘新兵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刘新兵多次催要无果,刘新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汪静丽辩称,其承认向刘新兵出具借条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等钱执行过来她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是利息她没有能力再支付。另外,本案起诉的20万元借款是万岩2015年4月8日转给她的,当时万岩按照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2.5万元后向她转账支付47.5万元,他们夫妻两个当天给万岩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又按照月息5分向万岩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当时他们不知道这钱有刘新兵的20万,后于2017年2月份他们和刘新兵、万岩算账后又向刘新兵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孙遂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8日,汪静丽、孙遂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万岩借款,当日刘新兵向万岩转账19万元,同日万岩向汪静丽转账支付47.5万元。后万岩向汪静丽、孙遂保披露了款项来源,2017年2月份刘新兵、汪静丽、孙遂保与万岩算账后,汪静丽、孙遂保向刘新兵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刘新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汪静丽孙遂保2015.4.8”、“收到条今收到刘新兵现金贰拾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汪静丽孙遂保2015.4.8”。现刘新兵以汪静丽、孙遂保不予返还借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庭审时刘新兵述称,汪静丽辩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当日(2015年4月8日)他向万岩转账19万元后,现金支付1万元,万岩向他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个月后万岩向他支付1万元利息;2017年2月份,他与万岩、汪静丽、孙遂保算账之后汪静丽夫妻向他补写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借款当天,他把万岩出具的20万元借条撕了。2、汪静丽、孙遂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孙遂保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汪静丽、孙遂保向刘新兵借款后经结算重新向刘新兵出具借款手续,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借条、收到条、转账凭证为证,汪静丽亦自认收到借款,因此,刘新兵与汪静丽、孙遂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即19万元。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刘新兵催要,汪静丽、孙遂保应及时返还借款19万元。关于刘新兵要求汪静丽、孙遂保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汪静丽、孙遂保应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对刘新兵要求汪静丽、孙遂保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静丽、孙遂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兵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新兵负担107元,由被告汪静丽、孙遂保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