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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红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042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红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红建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37号南侧平房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谭某晾置于此的女式内裤3条。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红建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57号西南平房从东往西第二间租房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冉某晾置于此的黑色连衣裙1条。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红建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37号底楼东南间租房窗口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晾置于此的女式内裤3条。4、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红建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37号南侧平房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谭某晾置于此的女式内裤3条。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建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100号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盗窃所得女式内裤共14条、连衣裙1条及女式皮裤1条(包括上述4节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元。被告人李红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红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红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红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红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女式内裤8条、皮裤1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红建上诉提出,其盗窃金额较小,所盗衣物全部被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红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谭某、冉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红建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红建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具有坦白、赃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