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358号之一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北郊十里亭。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鑫,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657.00元,减半收取计11828.50元,由原告广东省韶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