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欧美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竺宏周,江亚儿,邬志昂,董筱萍,竺彩春,竺通波,邬虹燕,江晓春,竺明君,姜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79716210。法定代表人:张佩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7635-0。法定代表人:竺宏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5383824-5。法定代表人:邬虹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欧美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公棠村。组织机构代码:67471656-6。法定代表人:竺宏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公棠村。法定代表人:竺通波。被执行人:竺宏周,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江亚儿,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邬志昂,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奉化市。被执行人:董筱萍,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竺彩春,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竺通波,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邬虹燕,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江晓春,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竺明君,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姜杏珍,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欧美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竺宏周、江亚儿、邬志昂、董筱萍、竺彩春、竺通波、邬虹燕、江晓春、竺明君、姜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欧美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歇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竺明君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新一路162号、奉化市溪口镇新一路110#、奉化市溪口镇新一路151弄5幢5#、溪口镇毛家弄127号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均另行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浙B×××××桑塔纳牌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案无法处置。另查明,本院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986.18元,扣除本案受理费35871元和执行费38738.86元外,余款284376.32元已受偿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4150.99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执行人宁波昕晖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欧美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恒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竺宏周、江亚儿、邬志昂、董筱萍、竺彩春、竺通波、邬虹燕、江晓春、竺明君、姜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