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农民;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在洋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附近找到被害人高某甲,欲将高某甲叫走解决高某甲曾从高某某处赊欠香烟之事,被高某甲拒绝,高某某殴打并用折叠刀戳伤高某甲左臂,高某甲逃走时被齐某某追上后拉回,高某某又用刀戳伤高某甲左锁骨处和背部,高某甲随后逃至附近村民家中。高某甲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失血性贫血”,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在一起谈及高某甲曾赊欠高某某家商店香烟,以及高某甲曾骑走齐某某所借的一辆摩托车不能归还,导致齐某某被扣留工资之事,二人商定寻找高某甲,后在洋县某某镇某某中学巷道内找到高某甲,三人行至安中村卫生室附近,高某某让高某甲一同去附近铁路上说话,高某甲拒绝,高某某朝高某甲胸膛打一拳,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高某甲左臂,高某甲转身逃离,被齐某某追上后拉回。高某某又持刀戳伤高某甲左肩部,高某甲弯腰捂住肩部,高某某又抓住高某甲头发往下按,用脚踢高某甲腹部,高某甲挣扎,高某某又在高某甲背部戳了一刀,高某甲跪倒在地,后趁机起身逃至村民王某某家中。当晚高某甲被王某某送至城固县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因伤势较重转至3201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失血性贫血”,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审理中,经高某甲、高某某及齐某某确认,高某甲因伤产生经济损失4.5万元。后齐某某全额承担了高某甲经济损失4.5万元,高某甲对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他之前在高某某的商店赊欠了价值20余元的几包香烟,因所欠烟款一直和高某某存在纠纷,后他将高某某的微信和电话设为黑名单。齐某某之前在他姑妈高某乙的店里打工,期间借用了高某乙的一辆摩托车,他又从齐某某处将摩托车借用后,因他与别人有债务纠纷,摩托车被别人扣留,因此高某乙扣留了齐某某的工资2500元,言明摩托车归还后支付工资。2016年11月4日下午,他在某某中学巷道的理发店洗头时,接到高某某的询问电话,随后在巷道见到高某某和齐某某,高某某让他一同去铁路上说事,他不去,高某某称他多次对其进行欺骗,在他胸膛打了两拳,又从腰间拿出一把折叠刀,在他左臂上戳了一刀,他转身往村民王某某家跑,齐某某追上来将他拉回,高某某又在他左锁骨部位戳了一刀,他用手捂住锁骨部位,高某某又抓着他的头发往下按,又在他后脑勺打了一下,在他背部戳了一刀,他疼得跪在地上,随后趁二人不备,起身跑到王某某家里。高某某、齐某某追到王某某家里要查看他的伤情,他拒绝,随后二人离开,他被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第二天因伤势较重转院至3201医院。2、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洋县某某镇某某中学巷道内安中村卫生室(村民王某某家)附近。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回家发现高某甲在他家里,锁骨和背部被人用刀刺伤。不久,齐某某、高某某先后来到他家里要查看高某甲的伤情,高某某称伤情若严重其负责治疗,高某甲拒绝,齐某某、高某某随后离开,他将高某甲送到街上的诊所简单包扎后,又送到城固县医院检查,当晚他为高某甲输液治疗。第二天10时许,高某某、齐某某又到他家里询问高某甲伤情,高某甲称自己先进行治疗,高、齐离开。他随后将高某甲又送到城固县医院,经检查高某甲胸部有大量积液,需要手术,他就将高某甲转院至汉中3201医院。4、城固县医院检查报告单、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高某甲受伤后当晚在城固县医院检查,显示受伤后胸腔有积液,第二天症状加重后转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失血性贫血”,实施了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5、(陕)公(汉)鉴(伤)字(2016)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胸背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初,高某甲从他家商店赊欠了3包南京牌香烟,他多次打电话让高某甲付钱,高某甲一直未付,还将他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他很生气。案发当天下午,他碰到齐某某,齐谈起高某甲骑走了齐从老板处借用的摩托车不能归还,导致老板扣留了齐的工资,二人便决定去找高某甲。后找到高某甲,他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高某甲的左臂上戳了一下,高某甲转身逃走,齐某某追上去将高某甲拉回,他又用刀戳在高某甲的左肩上,并拉住高某甲,用脚在高的腹部踢了一下,高某甲又想逃走,他抓住高后背的衣服,顺手在高的后背又戳了一刀,随后高某甲挣脱逃至王某某家里。7、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之前高某甲骑走了他从老板处借用的摩托车不能归还,导致老板扣留了他的工资2500元。案发当天下午,他碰到高某某,听高某某说高某甲欠其几包香烟一直未付钱,二人便决定去找高某甲。后找到高某甲,高某某质问高某甲一直未付烟钱的事情,并让高某甲到铁路上说事情,高某甲不去,高某某在高某甲胸膛打了一拳,又用折叠刀在高某甲的手臂上戳了一下,高某甲转身逃走,他因摩托车的事情对高某甲很气愤,便追上去将高某甲拉回,高某某用脚踢高的腹部,又用刀戳在高某甲的肩部,高某甲用手捂住肩部,高某某抓住高的头发往地上按,高某甲弯着腰,高某某又在高的后背戳了一刀,高某甲就跪到地上,随后高某甲趁他们不备逃至附近村民王某某家里。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齐某某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本院(2008)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高某某2008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10、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201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审理中,齐某某与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齐某某赔偿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4.5万元,高某甲对齐某某表示谅解。高某某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齐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纠纷,高某某持刀戳伤高某甲,致其重伤二级,齐某某帮助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在高某某伤害他人的过程中,将欲逃离的被害人追赶拉回,致高某某再次伤害被害人,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审理中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