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接平与王雪梅、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接平,王雪梅,仇娜,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990号原告:黄接平,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仇娜,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兼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方,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6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18723918)。法定代表人:袁宗方。原告黄接平与被告王雪梅、仇娜、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哲希公司)、袁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胜满,被告兼被告王雪梅、仇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梵哲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接平诉称:被告袁宗方是被告梵哲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仇娜是被告梵哲希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款项1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利息为100000元。被告袁宗方和被告王雪梅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梵哲希公司和被告仇娜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同意连带偿还上述债务。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给被告袁宗方。现借款期限已到,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150000元利息,对余下欠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梅、仇娜、梵哲希公司、袁宗方共同辩称:承认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我方确实欠原告方1000000元,但是2016年12月份的时候,我方还了15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黄接平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至2016年11月25日还款,利息为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袁宗方、王雪梅;此借款担保人: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8月25日。”借款担保人处有仇娜签名并加盖被告梵哲希公司公章。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名下(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至被告袁宗方名下(账号为62×××61)的账户。庭审中,被告表示于2016年12月底的时候已经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1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偿还利息。另查,被告王雪梅与被告袁宗方于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梅、仇娜、袁宗方均系被告梵哲希公司的股东,且被告袁宗方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即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袁宗方还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属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因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袁宗方上述还款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因原告实际出借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计为4个月),经计算,被告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的利息为80000元(1000000元×2%×4个月)。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袁宗方、王雪梅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在93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梵哲希公司、仇娜在《借条》“此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梵哲希公司、仇娜对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梵哲希公司、仇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宗方、王雪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向原告黄接平偿还借款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仇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仇娜负担6291元。(被告袁宗方、王雪梅、广州梵哲希贸易有限公司、仇娜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