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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阮祥明与满顺龙、王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明,满顺龙,王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263号原告:阮祥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满顺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被告:王金云,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原告阮祥明诉被告满顺龙、王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美林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范松柏、人民陪审员娄继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梦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顺龙、王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7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4766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厂内员工的工资款266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7万元(租金两年92万元-已付的50万元=42万元,自愿减免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水电费、门卫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47664元(从2013年9月份到2015年1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满顺龙签订一份出租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46万元的价格将原株洲市麻纺厂一分厂厂房及厂内设备租赁给被告满顺龙经营,租赁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并约定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满顺龙与被告王金云私下签订股权协议后,向原告支付50万元租金,才开始进行生产活动,但因经营不善共欠房租、水电费用147664元,原告均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不善,减免被告15万元租金以及代被告支付的环保费、卫生费、税费等费用,但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7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代为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等共计4176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满顺龙、王金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租合同复印件、(2014)芦法民一初字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场地租赁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2张,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阮祥明与被告满顺龙签订一份《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原市麻纺厂一分厂的飞达洗漂老厂出租给被告满顺龙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满顺龙共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尚欠租金42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8年10月31日,阮祥明登记成立飞达洗漂厂,经营地址在株洲市××区麻纺厂一分厂内。2013年2月8日,阮祥明与满顺龙签订一份出租合同,约定:“甲方:阮祥明,乙方:满顺龙,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位于原市麻纺厂一分厂的飞达洗漂老厂出租给乙方经营。出租条件如下:1、出租时限为二年,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46万元,二年总计92万元整。……4、乙方在经营和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税收、工商、环保、水电以及原麻纺厂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对生产期间安全负全部责任;5、乙方不能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厂权。……6、此合同属商业机密,不得对外公开,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公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满顺龙以飞达洗漂厂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另查明,飞达洗漂厂经营地址即株洲市××区麻纺厂一分厂由阮祥明向湖南华升株洲雪松有限公司承租。2010年7月21日,飞达洗漂厂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洗水总厂8栋、3栋。但原经营地址的租金及水电费仍由阮祥明向湖南华升株洲雪松有限公司支付……还查明,被告王金云与被告满顺龙系合伙经营关系……”。还查明,被告满顺龙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门卫及垃圾运费原告已代其支付给湖南华升株洲雪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237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门卫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顺龙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定被告满顺龙尚欠原告420000元租金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满顺龙支付270000元的租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满顺龙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门卫及垃圾清运费14766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在被告满顺龙租赁涉案厂房期间,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累计为123764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满顺龙支付,因此被告满顺龙应向原告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门卫及垃圾清运费1237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满顺龙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门卫及垃圾清运费147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金云与被告满顺龙系合伙人,被告王金云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顺龙、王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祥明支付租金270000元;二、被告满顺龙、王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祥明支付水电费、厂房租金、门卫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23764元;三、驳回原告阮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25元,由原告阮祥明承担359元,由被告满顺龙、王金云承担7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范松柏人民陪审员  娄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