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昌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昌隆,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义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昌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方昌隆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扣留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赣G×××××),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南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在现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方昌隆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昌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昌隆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方昌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昌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昌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