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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博、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俊,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博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博、被上诉人德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兴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所写房屋“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7幢2单元502室”并非双方讼争房屋。王博向德兴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为“东阳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区××室。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博与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虽然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才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王博实属违约。3.一审法院认“本案不存在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要求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不仅是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而且还要将上述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随意解释,抹去其中“交付”二字不当。二、一审判决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以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王博与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在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业主已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由于业主人数众多,交付上述证书缺乏可操作性,故该交付义务应理解为答辩人在办理权属证书后的通知义务。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前通知业主前来领取,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取得占有不需实际“交付”,依据指示交付规则,完成通知义务即达成目的。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王博对字词作片面理解强加不合理义务于德兴房地产公司,不合情理。因此,恳请法院考虑上述答辩意见,并作出公正判决。王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904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二、判令德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3713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德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3月10日。二、房屋地点:东阳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区××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房屋总价款:358861元。四、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0日。五、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3月10日。六、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1日。七、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八、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九、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12月31日。十、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十一、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博与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德兴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王博,故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王博要求德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根据上述内容,结合上下条款的文字,应当认定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应当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而本案德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即德兴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前述权属证书是否需要交付给买受人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德兴房地产公司应取得上述权属证书并交付给王博,但业主人数众多,交付上述权属证书缺乏可操作性,故该交付义务应以理解成德兴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权属证书后的通知义务为宜,鉴于德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业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对王博主张要求德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王博负担。二审中,王博没有提交新证据。德兴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已经通知业主前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转移登记。王博对德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而且这份证据并没有清晰的证明该份公告张贴在哪里,什么时候张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通知系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通知的发布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两页。王博与德兴房地产公司对查询结果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房屋总价款358861元”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屋总价款672252元。德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坐落东阳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区××室,登记所有权人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6年3月9日将前述权证交付王博。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王博与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早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王博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的当天德兴房地产公司即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王博,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关于德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德兴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王博,由王博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兴房地产公司未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按约交付给王博,系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德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13年12月25日通知王博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德兴房地产公司自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按已交付房价款672252元*0.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53713元。综上所述,王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博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3713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王博负担268,由被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王博负担536元,被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