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330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建蒲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7981418F。负责人:李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11797J。法定代表人:冯瑞祥。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第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775.08元;2、被告四川化工公司以248775.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成都军区78416工程油罐扩建的所有防腐工程。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予以决算,被告四川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3704.01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四川化工公司尚欠248775.08元。嗣后,被告四川化工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四川化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化工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乙方)就成都军区78416工程油库扩建防腐工程财务对帐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68775.0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48775.08元。嗣后,被告四川化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遂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财务对帐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成都军区78416工程油库扩建防腐工程对帐确认,被告四川化工公司尚欠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工程款248775.08元,被告四川化工公司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诉请被告四川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48775.0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未举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证据,故未付工程款利息自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算,即被告四川化工公司应当以24877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对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防腐第二公司举示的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248775.08元;二、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248775.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自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2515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