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方芳与卢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卢新平,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德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16号原告:方芳,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生,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光华大街西侧安泰路南侧八十一号院住宅小区门店0-C12。负责人:刘春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孟德修,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方芳与被告卢新平、第三人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德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及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卢新平将其所有的高碑店市文明南区15号楼102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北路字第××号,登记地址: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小区××楼东单元102室,该房产建筑面积126.35平方米。合同约定该房产总交易价格是89万元,房款支付方式是全款支付。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根据该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卢新平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第三人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得到被告卢新平的同意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据;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新平交付购房首付款15万元,并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卢新平指定的第三人孟德修的银行账户,原告合计向被告卢新平已经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定金合计2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合同剩余购房款69万元准备在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卢新平交付,并于当日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卢新平拒绝收取剩余购房款,且被告爱人打电话告知原告房产不卖给原告了;原告如想购买需加价至120万元,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新平无理由拒绝接收剩余购房款69万元并拒绝履行本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新平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新平辩称:被告时至今日未曾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也未曾委托第三人代收原告所说的定金和首付款,本案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三人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述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知道原告交定金的事情。第三人孟德修述称:原告交5万元定金的时候被告在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卖方(甲方)卢新平、买方(乙方)方芳、中介方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居房产)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河北省××文明××楼102的房产,建筑面积约126.35平米,甲方就此房产的出售事宜已经征得共有产权人的许可;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89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约定以全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经甲乙双方及中介方一致协商决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前与银行办理首付款交接手续,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该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690000元2017年4月11日之前付清;甲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当天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此房交易过户需要缴纳的全部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为保护甲乙双方的权益,本合同涉及到的产权证件及定金等相关物品均由中介方代为保管,直至交易结束。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芦新苹,房屋坐落于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小区××楼东单元102,建筑面积126.3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北路字第××号,芦新苹与本案被告卢新平系同一人。原告委托第三人兴居房产买房,被告卢新平委托第三人孟德修卖房,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登记在第三人孟德修所在的高碑店市燕赵大街卓佳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平台(以下简称卓佳房产),由杨连英(曾用名杨冰雪)所在的高碑店市兴文街隆悦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隆悦房产)的平台代推该房屋,第三人兴居房产从隆悦房产的平台看到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后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017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原告将定金50000元交由第三人兴居房产保管并由其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将房产证亦交由该公司保管,然后该公司将50000元定金交给杨冰雪,由杨冰雪出具加盖隆悦房产公章的收据;2017年3月25日,隆悦房产将50000元定金交给孟德修,由孟德修出具加盖卓佳房产公章的收条。2017年3月27日,原告将首付款150000元交给第三人孟德修,原告自述是经被告同意交予第三人保管;孟德修认可已收到150000元,其是经被告同意才接收该首付款,但其接收后被告拒收。2017年4月11日合同约定的交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前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69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芦新苹及卢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定金收据及收条、首期房款收条、转账凭证、原告的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小区××楼东单元102房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与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定金50000元交予第三人兴居房产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否认同意原告将首付款150000元交予第三人孟德修,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前后未向原告催要亦未在得知原告将首付款交予第三人后提出异议,原告基于合理信赖将首付款150000元交予被告委托卖房的受托方即第三人孟德修,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虽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但约定了被告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当天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交易惯例应理解为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剩余房款的当天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的交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前,原告已准备好剩余房款690000元,具备交付剩余房款的能力,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孟德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卢新平交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00000元;二、被告卢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文明小区15号楼东单元102、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幸福北路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交付该房屋,原告方芳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卢新平剩余房款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英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