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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046号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640695130。法定代表人:尚新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路口东3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1431716X。法定代表人:薛建伟,总经理。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441875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承兑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出票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由被告自行缴存保证金750万元,敞口部分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以上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按时支付兑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5月18日代其偿还承兑款744187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编号:2016承兑协议00049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为被告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3日开立的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所列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垦利(保)字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山东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交存保证金75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出具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8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上述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按时兑付,原告作为担保人需代为偿还,因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交存保证金750万元、存款产生利息58125,账户共计余额7558125元,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催告,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7441875元。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按时进行了兑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7441875元,并无不当,没有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7年5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有关款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的7441875元,还应承担原告偿还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7441875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7441875元;二、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7441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3.13元,减半收取31946.55元,由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兆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