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温××,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充已、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王立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充已、黄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温××、李××在位于本市河东区雍华府4号楼3303号由李××无照经营的天津市德容资产有限公司内,因发现被害人任某1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抵押借款,被告人温××、李××以报警相威胁,向被害人任某1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害人被勒索后跳楼自杀死亡而未得逞。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任某1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温××、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温××、李××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程某1、姚某、杨某、闫某、曹某、孙某、王某1、王某2、李某、邢某1、果某、肖某、任某2、宋某、张某1、赵某、程某2、周某、王某3、邢某2、张某2、王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清单、发还清单,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借条、任某1随身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赔偿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李××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