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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晟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晟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晟国,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晟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杨晟国来到三江县某某光明城X6栋105号“某隆”商店门口,���商店门口徘徊并向内观察情况,至14时18分离开。当天14时20分再次来到该商店门口柜台前向里张望,并于14时21分走进店内,在柜台后拿走店主吴某1的钱包,得手后迅速离开该商店。经查,失主吴某1被盗钱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晟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晟国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钱包的夹层里一边是2100元,一边是2240元,数额应当是4340元,对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杨晟国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光明城X6栋105号“某隆”商店门口,在商店门口徘徊并向内观察情况,至14时18分离开。当天14时20分再次来到该商店门口柜台前向里张望,并于14时21分走进店内,在柜台后拿走店主吴某1的钱包,得手后迅速离开该商店。经查,被告人杨晟国盗窃被害人吴某1钱包内的现金4340余元,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该款予以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晟国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小区“某某超市”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杨晟国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金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糜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晟国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晟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