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桂元与谢佐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元,谢佐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855号原告:刘桂元,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佐斌,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桂元与被告谢佐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佐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2年的利息金额为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归还,但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致诉。原告刘桂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谢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桂元代被告谢佐斌归还他人(朱代富)借款50000元,被告谢佐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刘桂元人民币50000元,归还具体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元代被告谢佐斌清偿他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欠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作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谢佐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桂元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谢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桂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谢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