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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毕晓峰与宣晓庆、宣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峰,宣晓庆,宣晓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88号原告:毕晓峰,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宣晓庆,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152322198611181919)被告:宣晓美,女,33岁,蒙古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毕晓峰与被告宣晓庆、宣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峰及被告宣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晓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款23000元(46000×2%×23个月)以上合计69000元;2、要求被告宣晓庆以月利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借款本息还清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宣晓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14040元,本息合计40040元;2、要求被告宣晓庆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宣晓庆经被告宣晓美担保在原告毕晓峰处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宣晓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宣晓庆辩称,借款现金46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是包工程。偿还过借款本金20000元,同意给付截止2016年8月27日本息合计40040元,以及2016年8月28日开始的利息。被告宣晓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宣晓庆经被告宣晓美担保在原告毕晓峰处借款本金46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宣晓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宣晓庆为原告毕晓峰出具金额为460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宣晓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宣晓庆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7日偿还原告毕晓峰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4040元,被告宣晓庆亦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040元。原告毕晓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宣晓庆向原告毕晓峰借款及被告宣晓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宣晓庆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宣晓庆当庭递交收据两枚,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毕晓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毕晓峰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枚和被告宣晓庆向法庭递交的收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毕晓峰与被告宣晓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宣晓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以及被告宣晓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宣晓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晓庆经被告宣晓美提供担保在原告毕晓峰处借款46000元并为原告毕晓峰出具金额为46000元的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宣晓庆应履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宣晓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晓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晓庆追偿。原告毕晓峰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宣晓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晓峰欠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1404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40040元;二、被告宣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晓峰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宣晓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宣晓庆、宣晓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