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841张新华与张金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张金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841号原告:张新华,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旺,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德,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雅塘街口平南君苑大酒店1楼。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张金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张新华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金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7970元,诉讼过程中,张新华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按照畜牧行业标准36115元/年计算。另外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7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繁荣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张德金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新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新华、陆敬爱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金和张新华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陆敬爱无责任。张新华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大兴镇医院救治,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次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等。张新华合计花费6712.59元。另认定:张金德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金德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新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张金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新华已对张金德撤诉,故本院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关于护理及营养期限,考虑张新华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计算至伤后60日、90日为宜。对于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新华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留整数):1.医疗费6712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畜牧业标准36115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092元【(32535÷365)元/年×(12+90)天】;5.交通费110元;6.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张新华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7.施救费50元;(1-3)项合计7810元,(4-7)项合计140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862元(7810+140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1862元;二、驳回张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张新华已缴纳,保险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张新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经原告确认,标的款汇入其本人账户【用户名:张新华,开户行: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8】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