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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淑娟与杨佳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娟,杨佳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娟,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1门***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辉,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1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艳(系杨佳辉母亲),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组。上诉人田淑娟因与被上诉人杨佳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娟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04初1592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开设诊所前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被上诉人是在诊所开设7年后购买了上诉人楼上房屋,上诉人不可能在开设诊所时征求其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承受购买房屋后的权利和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同意将居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该证据明确写明:“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已经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确认。”该证明为2009年7月21日出具,上有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普庆社区委员会盖章确认,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也签字确认。该证明是普庆社区委员会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根据上述证据核发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购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215栋1门201室房屋的时候,其楼下的101室早已开设诊所,用于商业经营,安放招牌。在2009年诊所开设时,田淑娟与杨佳辉之间还未成为上下楼邻居,田淑娟对住改商行为是不可能去征求杨佳辉的意见的,而杨佳辉购买房屋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应当是知道的,住改商的事实已形成,在此情况下杨佳辉主张田淑娟住改商行为未征得有利害关系人意见不符合情理。2、上诉人田淑娟在窗前及自家院落铁门上安装摄像头是为了安全,用于监控自家房屋及牌匾,并没有监控被上诉人的窗子和卧室,不应当拆除。上诉人田淑娟在原审中提供了监控画面,并不能照射到被上诉人家的窗子和卧室。摄像头安放在高处,上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经常爬高变换摄像头的角度。被上诉人故意采用低角度拍照,引入误解。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摄像头直接照射被上诉人的卧室。3、对于条幅,原告已经拆除,并且原告条幅内容只是描述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4、上诉人田淑娟的诊所牌匾没有安放在被上诉人杨佳辉的阳台处,实际位于被上诉人阳台下方:东山墙壁的牌匾安放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住宅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属于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房屋东山外墙并非被上诉人杨佳辉专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另外,田淑娟也没有把牌匾安放在杨佳辉阳台上,牌匾安放于田淑娟自家外墙上。一审法院将外墙面及阳台认定为被上诉人杨佳辉住宅的一部分,属于认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非业主专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淑娟对于经营性用房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共有部分,不应认定为侵权。在杨佳辉购买该房屋之前田淑娟就利用阳台和外墙悬挂牌匾,没有业主反对,杨佳辉在充分考察房屋现状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应视为其对该情况予以接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杨佳辉辩称,上诉人在房屋的东山的位置挂牌匾,还有一块牌匾是挂在我方的阳台上,我已经和上诉人沟通让其拆除,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还设立多个摄像头对着我卧室,对我的个人隐私造成影响。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楼下开盈利性场所,必须经过利害关系人同意才可经营,我是楼上的住户,是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是开诊所的,一些废药等对我有害,我希望维持一审判决。杨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住宅改为商用的经营性用房恢复为住宅并停止经营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淑娟停止侵害,去除张贴的条幅,拆除摄像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淑娟向原告杨家辉支付2万元的损害赔偿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淑娟拆除在原告房屋东山及阳台上的牌匾,因为此牌匾妨碍原告做外墙保温;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家辉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215栋1门201室房屋的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将房屋改为经营性场所,我在2015年6、7月买房时就一直经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干扰到原告的生活,且此诊所至今已经7、8个月没有经营,此牌匾已经存在十几年,全体业主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被告悬挂条幅、设置摄像头,影响到我的生活、房屋买卖,至今仍设置条幅、摄像头,只是条幅内容改为“因二楼厕所改动官司诉讼中”。被告认为,安装了摄像头、设置了条幅属实,但因为我屋子的门被撬开过几次,我为了安全安装了摄像头,监控自己范围,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因二楼厕所改动致使我不能继续经营诊所,才张贴条幅,用来告知患者。被告田淑娟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房名下的产权证。证明被告为房屋所有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执照的时间和诊所有合法经营执照;关于同意将居民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证明民房商用已经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朝阳区民营医疗机构消防安全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的诊所符合消防设施要求。原告认为证明只有社区盖章,但没有征得业主的同意。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以前是否合法经营不知道。虽签订安全协议书,但房屋的墙体已有损坏,房屋也没有消防栓等,协议书中的各项承诺、设施等也没有按协议履行。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不在家中居住,夜晚播放二人转不是被告所为。民警看到摄像头也没有找到原告家。原告认为,关于此录音内容中已经陈述,被告家中无人,但声音从其家中出来,是被告播放二人转后离开家锁门,影响我睡觉。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我摄像头照射的位置,没有照射到原告家中,只是能够看到我的牌匾。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住宅改为商用经营性住房,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承认其于2009年8月4日经长春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营业执照,2015年3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卫生局核准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以《朝阳区田淑娟风湿骨病诊所》的名称进行经营,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虽被告已经工商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但原告作为被告楼上的居民提出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经营征得原告同意,故对被告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认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将其房屋恢复至住宅用途;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去除张贴条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被告认为其安装的摄像头是为了监控家中门窗,保证安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摄像头所对准的角度,方向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应予拆除。对于被告粘贴的条幅,被告也应本着互相尊重的原则,在发生矛盾时,应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故也应当予以去除。但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节,虽被告的行为欠妥,应予改正,但不足以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损失,故也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原告住宅房屋东山及阳台的牌匾,因该墙面及阳台均为原告住宅的一部分,被告利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使用,没有经原告同意,应予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215号,丘地号4-31/201-6,房号101的房屋恢复至住宅用途;二、被告田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北向窗前及自家院落铁门上的摄像头予以拆除;同时去除张贴的关于描述原告房屋状况的字符;三、被告田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原告房屋东山及阳台的牌匾拆除。四、原告杨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田淑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上诉人经营的诊所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4日,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了社区委员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居民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上诉人在开办诊所时,已经经过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上诉人在二审时亦认可其在购买上诉人楼上的房屋时,对于上诉人所使用的房屋用于开办诊所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楼上的房屋承继的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对其购买的房屋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上诉人的诊所开办在先,无法征得购买在后的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营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为由判决上诉人将房屋恢复至住宅用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但上诉人安装摄像头、张贴描述被上诉人房屋状况的字符,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原审判决拆除摄像头、去除字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牌匾,一审法院判决拆除的是被上诉人房屋东山及阳台的牌匾,上诉人现有的举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开办诊所征得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安装牌匾的大小及位置亦已经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故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将占用被上诉人房屋东山及阳台部分的牌匾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淑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92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92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杨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田淑娟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杨佳辉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