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麦冬与杨建民、陈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冬,杨建民,陈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619号原告:杨麦冬,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杨建民,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陈明君,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麦冬与被告杨建民、陈明君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杨建民分别向其借款18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5%。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杨建民辩称:其与陈明君系夫妻,2017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其以向冶炼厂倒焦沫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但借款后用于炒股,2015年11月其偿还原告5000元,2017年元月又偿还1000元,其认为该6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其同意偿还原告尚欠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陈明君辩称:其与���建民系夫妻,2017年6月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杨建民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清至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陈述的支付时间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建民、陈明君原系夫妻,2017年6月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8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杨建民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杨建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11月,被告杨建民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元月,又偿还原告1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6000元作为本金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的事实,有杨建民出具的借据为证,且杨建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杨建民已偿还6000元,现尚欠原告374000元,杨建民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君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陈明君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陈明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民、陈明君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麦冬3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