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异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穆永查、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永查,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升,闫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260号案外人:张磊,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锡君,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穆永查,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金升,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被执行人:闫冲,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本院在执行穆永查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磊对执行南皮县古韵新城小区三期高层一单元8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磊称,申请人于2011年9月5日与盛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并在南皮司法局公证处公证,盛德公司安置申请人位于南皮县政府西侧,盛德公司开发的南皮古韵新城小区三期高层一单元803室楼房一套,按照约定被申请人交付了申请人的楼房,南皮住建局按规定也给申请人进行了实名登记,申请人并按规定交纳了维修基金及备案材料。申请人购得该楼后,投资15万元对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于2016年10月入住至今。现因盛德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的楼房,并告知要限期拍卖。申请人为确立买卖关系,与盛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南皮住建局也收取了申请人的维修基金及备案材料,房屋交付后申请人已经入住至今,购买该房时申请人完全是善意,没有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申请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要求撤销(2015)沧执字3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位于南皮古韵新城小区三期高层一单元803室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穆永查诉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高丽凤、张俊玲、李文通、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穆永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盛德公司已偿还的利息782800元和被告闫冲以房屋作价350000元折抵的借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穆永查要求被告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穆永查要求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穆永查、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盛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穆永查借款本息125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张金升、闫冲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盛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穆永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穆永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德公司位于南皮县南侧古韵新城三期住宅楼房132套、门市15套。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转让。查封期限3年。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19-1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名下位于南皮县南侧古韵新城三期住宅楼3层至13层。拍卖的房产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通知,停止对本院2015年9月18日所查封上述房产的拍卖。另查明,案外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2011)南证经字第101号公证书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一份、(2011)南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水电费收取收据四张。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张金升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案外人用原房屋现金补偿后置换盛德公司楼房,其中住宅楼置换1669.86平米,置换的楼房中不包括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张金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拆迁置换住宅楼变更为四套,变更后的楼房中包括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如果案外人张磊主张的一单元803室确系因其原有合法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安置房屋,依法应予保护。但本案中,案外人与盛德公司、张金升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置换的楼房并未包括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且该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已经过公证。案外人主张2015年9月28日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的置换楼房进行了变更,但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案外人张磊与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张金升所签,而2015年9月28日的拆迁补偿协议系案外人张磊与盛德公司、张金祥所签,签订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2011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已经过公证,2015年9月28日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经过公证;故其变更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一单元803室系其因原有合法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安置房屋。而且,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查封包括案外人主张的一单元803室在内的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在古韵新城三期的住宅楼房132套、门市15套,而案外人主张变更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故其权利不能排除本院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盼书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