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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范如宝、范如玖等与刘松桂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宝,范如玖,范元发,刘松桂,梁伟强,梁志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632号原告:范如宝,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范如玖,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范元发,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刘松桂,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梁伟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梁志雄,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如宝、范如玖、范元发诉被告刘松桂、梁伟强、梁志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如宝、范如玖、范元发于2017年7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如宝、范如玖、范元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范如宝、范如玖、范元发负担。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