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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伊萍与田勇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伊萍,田勇,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伊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孙玉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再审申请人王伊萍因与被申请人田勇、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新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谭鸿浩,被申请人田勇、被申请人中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伊萍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年7月,两台装载机进入吉尔吉斯斯坦并在租赁方工地工作,工作仅三个月,即被吉尔吉斯斯坦海关部门查扣,且两台装载机至今也未交付我,造成我重大损失。2、原一、二审法院未将案件事实查明,裁判结果缺乏事实根据。由于本案的委托事项,涉及出关、报检、清关等特定内容,因此必须由具备特定代理资质的被申请人才能完成,且办理委托事项的全过程及相关资料、报关清关单据等均由被申请人掌握和控制。现我取得了新的证据,提供从喀什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张,证明被申请人将我的2台装载机以中国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报关手续,根据海关法第十条规定所有的报关清关名义必须一致。我没有权利做此事,因被申请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或瑕疵,且最终导致我两台装载机被吉尔吉斯斯坦海关查扣。另外,我提供金桥翻译公司的印章翻译,表明是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国家海关进行查扣。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认定及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田勇辩称,我是中程公司的股东,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台装载机以中国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关后,因王伊萍没有补齐关税2台装载机才被扣押。被申请人中程公司辩称,公司业务范围是报关报验,清关不是公司的业务范围,我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业务,无义务替王伊萍办理国外的费用。认可田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王伊萍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张,经本院向喀什海关核实,该两份报关单真实。该两份报关单证明中程公司将王伊萍的两台装载机以中国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关。本案王伊萍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返还两台装载机或赔偿2台装载机折旧后金额530100元,现王伊萍申请对案涉2台装载机2013年6月交付时的价值进行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及(2014)水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5.17元,由本院退还王伊萍。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