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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欣与内蒙古燚盾物联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内蒙古燚盾物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87号原告:李欣,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五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燚盾物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原告李欣与被告内蒙古燚盾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件需要,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燚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腾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702、703、704、705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承租房屋的占用费5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理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0,000元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其后顺延计算至被告腾出上述房屋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翟振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翟振峰将其单独、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702、703、704、70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505.9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共5年;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房屋年租金为1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到来后,原告依约收房时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原告腾房,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承租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该房屋。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理房屋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燚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及燚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8同城招聘信息和赶集网招聘信息,由于无法确认发布者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翟振峰(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单独、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702、703、704、705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505.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房屋年租金为120,000元,五年租金共计600,000元。同日双方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现房屋使(借)用人,翟振峰已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702、703、704、705房屋租赁给本人使用,双方已签订租赁合同,请现房屋使(借)用人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搬离以上房屋,如届时未搬离,视为主动放弃上述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如产生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房屋产权人:翟振峰(签名捺印)。”该告知书下方有被告燚盾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翟涛的签名捺印。另查明,位于××区、702、703、704、705的房屋均为翟振峰单独所有,有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11437**号、2011143741号、2011143740号、2011143894号、201114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佐证。被告燚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2017年6月15日本院至××区、702、703、704、705号房屋实地勘察,经了解被告公司已搬走,且现使用该五间房屋的系某电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有使用位于××区、702、703、704、705号的房屋,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702、703、704、705号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该房屋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