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雷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雷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85号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女,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关浩,男,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只能采取公告送达,依法变更由审判员何炳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梁德、韦胜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萍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晶晶、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保证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雷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借款期间,被告雷某某仍能按口头约定偿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6年1月份起,被告雷某某开始不偿还利息,经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雷某某只认可借款事实,但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起诉时为72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身份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肆份,证实被告雷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以及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邮箱聊天记录》复印件,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偿还利息月利率,同时证实2016年1月起被告雷某某没有偿还利息,也承认还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担保期限是1年,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担保期限到期,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到期后,被告雷某某未还款,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亦未告知未偿还借款的情况。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依据。因此,借款应该由被告雷某某予偿还,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保证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雷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和手印确认,在法庭上质证,担保人徐某某指称本人担保期限已过期。在借款期间,被告雷某某也能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不付利息,原告经多次电话催促还款,被告雷某某只认可借款事实,但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2%计算。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雷某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的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和盖手印,承认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有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偿借款,故担保人徐某某指称该担保已过超过期限,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支付月利息2%,该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炳亮人民陪审员 梁 德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