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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义林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林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义林,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帝豪花园皇家都汇会所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义林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大朗镇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又称皇家都汇会所)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转移到该酒店客房部A座四楼、五楼经营。该桑拿部运行架构依级别分为总经理洪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助理张某2(已判刑)、营运副理张某3(另案处理)、被告人程义林、营运总监、营销副理、培训老师、钟房管理员、楼面部经理、收银员、技师。具体分工是:由张某3招聘约100多名女技师(即失足妇女)交由陶某(已判刑)、“师姐”(在逃)进行礼仪和性服务等培训后,采取张某2、营销副理唐某、任某2、陈某3、郝某、贺春莉、马某、张某4、袁某2(后八人均已判刑)与熟客直接联系订房的方式,多次介绍失足妇女代某、王某1、王某2、袁某1、杨某1、杨某2、侯某、余某、方某、魏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刘某、张某5、谢某(后三人均已判刑)和张某6为桑拿部技师房管理员,负责给失足妇女安排轮号、上钟。被告人程义林是营运副理,负责桑拿部楼面工作,偶尔也带客人进房,并给客人安排女技师为客人服务等。2012年7月26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酒店A座四楼、五楼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郝某等人以及多名嫖客、失足妇女。2017年3月24日,程义林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任某1、余某、彭某、代某、黄某、侯某、叶某1、方某、陈某1、杨某1、杨某2、罗某、王某1、叶某2、王某2、郑某、魏某、李某、袁某1、周某、张某1、陈某2、梁某、叶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钟某、杂项单、小费登记表、酒水单、订房登记表,入职申请表、终止聘用表,工资明细表,收银员投币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张某2、唐某、陈某3、张某4、袁某2、贺春莉、马某、杨某3、郝某、任某2、张某5、刘某、谢某、林某、陶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程义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义林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义林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任某1证明被告人程义林为桑拿部的女技师发放工牌。证人魏某证明程义林有权管理桑拿部的副理,同案人贺春莉、任某2等人证明程义林也参与接待客人和给客人介绍女技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程义林在负责桑拿部楼面工作的同时,也参与介绍卖淫,其明知帝豪花园酒店里有组织卖淫,仍为客人安排女技师,与同案人张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但视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义林辩解没有安排女技师,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义林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否认参与组织卖淫,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视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义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