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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秀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1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秀海,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靖,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海有,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秀海偿还所欠我单位利息29640.91元及算至还清日止的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已欠利息30767.57元;2.赵靖、王海有、张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秀海因资金不足,2015年9月23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14万元时,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合同利息挂息转据,由赵靖、王海有、张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未偿还。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30日,章丘农信社与孙秀海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7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秀海借章丘农信社1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月利率为10‰,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同日,章丘农信社与赵靖、王海有、张岐签订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70103号保证合同,约定赵靖、王海有、张岐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孙秀海签订的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7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4年6月30日向孙秀海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贷款。3.合同到期后,孙秀海经与章丘农信社协商,同意将借款本金作借新还旧处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利息作挂账处理,其中合同期内利息为16800元,逾期利息为5950(140000×15‰×1/30×85)元,复利714(16800×15‰×1/30×85)元。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孙秀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靖、王海有、张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赵靖、王海有、张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秀海追偿。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7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6800元及逾期利息5950元和复利714元及以后的复利(以1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靖、王海有、张岐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靖、王海有、张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孙秀海、赵靖、王海有、张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