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素蓉与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蓉,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453号原告:刘素蓉,女,生于1952年1月14日,汉族,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大庆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49********。法定代理人:陈善觉,男,生于194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大庆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4901170013.委托代理人:张建,系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自愿者。被告: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址: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南二巷41号。法定代表人:靳正兵,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511822451401751F委托代理人:谢向军,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长章,系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刘素蓉诉被告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称环卫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蓉之法定代理人陈善觉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军、秦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蓉诉称,2016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在城东派出所外道路从事清扫工作时,被唐嗣全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素蓉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嗣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8821.36元、护理费3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70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0万元。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原告是因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环卫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821.36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4793.48元。请法院公正判决。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原告是环卫所的雇佣的清洁工,2016年4月29日在从事清洁工作时被唐嗣全驾驶的摩托车撞伤。2、原告受伤后环卫所垫付医疗费260821.36元,唐嗣全赔付医疗费13000元。3、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54793.4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34条之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怎样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系城镇人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2016年4月29日在从事清扫工作时,被唐嗣全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唐嗣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乐至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81天,用去医疗费273821.36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医疗费273821.36元是环卫所垫付的。4、原告之女的残疾证。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女系精神病人,完全依赖原告监护,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依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委托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和完全依赖护理,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购买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发票。购买制氧机用去28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遵从医嘱购买白蛋白共计用去费用8400元。购买制氧机用去2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购买白蛋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购买制氧机用去2800元予以认可。(二)、被告环卫所举证如下:1、聘用协议及说明。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是环卫所的工人。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枓1、2、3、4、5,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被告质证后认为购买白蛋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期间遵从医嘱购买白蛋白,是抢救生命之用,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刘素蓉从事天池镇宏扬路的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在城东派出所外道路从事清扫工作时,被唐嗣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素蓉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5月13日以乐公交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嗣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刘素蓉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81天,用去医疗费273821.36元,由环卫所垫付260821.36元、唐嗣全赔付13000元。根据医生医嘱原告购买白蛋白8400元,购买制氧机用去280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2,大脑镰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骨及顶骨骨折;4,Ⅱ型糖尿病;5,电解质紊乱;6,左侧枕叶脑梗塞伴出血;7,颅内积血;8,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9,肺部感染;10,植物生存状态;11,低蛋白血症;12,重度贫血;13,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肺膨胀不全;14,双侧胸腔积液;15,左侧颞,枕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观察、注意休息;2、加强护理及肢体锻炼;3、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摄入,注意监测血糖;4、注意保护气管导管、鼻饲管及尿管,定期更换;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素蓉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大脑镰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素蓉的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之女陈某(生于1985年3月2日)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无生活来源。原告向被告借款54793.48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唐嗣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清洁工,原告在城东派出所外道路从事清扫工作时被唐嗣全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环卫所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意见:原告是因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但环卫所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唐嗣全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73821.36元,购买白蛋白84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为7025元(281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281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960元(281天×80元/天.人×2人),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残疾、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计算3年,此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计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即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为81637.5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3年×50%),原告请求护理费288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陈某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无生活来源,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被扶养人陈新生活费暂计算10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325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15年×伤残系数1+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10年×伤残系数1÷2人);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1);7。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制氧机用去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8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7198.86元。品迭环卫所垫付医疗费260821.36元、唐嗣全赔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54793.48元后。环卫所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5858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素蓉支付赔偿款658584.02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由被告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人民陪审员 肖 辉人民陪审员 任全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