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红芳与苏松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松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新,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勤,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松元因与被上诉人徐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苏松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将业务费5000元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下方备注:业务费5000元,该费用是通常所说的介绍费,双方谈妥该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并在结算单中注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举证时故意遮挡该备注内容,涉嫌变造证据,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以处罚。一审判决对该业务费5000元未进一步查明,属于遗漏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红芳辩称,业务费5000元并非该买卖合同所涉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原告徐红芳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松元支付货款280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始,徐红芳与苏松元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苏松元曾从徐红芳处调配砖头由徐红芳送至工地。2014年5月1日,苏松元向徐红芳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苏松元发货总结人民币178049元整(结至2014年4月底)。苏松元在认可人处签名。该结算单下方备注:业务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苏松元已支付徐红芳货款150000元,尚有2804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徐红芳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结欠货款为28049元,现徐红芳要求苏松元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松元辩称要求徐红芳交付发票后再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未交付发票并不是苏松元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苏松元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苏松元所称的开具发票问题,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红芳货款28049元。案件受理费251元,由���松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苏松元陈述,上诉人当时没有货,就从同样经营砖头生意的被上诉人处调货,并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工地上,双方约定这单生意之后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元业务费即介绍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红芳认可出具结算单时双方有业务费的约定,但主张货款要及时结清才能支付业务费,上诉人拖欠货款长达三年多,现被上诉人不愿意支付业务费。若上诉人坚持要业务费,只能另案起诉。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中苏松元已确认结欠徐红芳货款28409元,徐红芳要求苏松元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关于苏松元出具的结算单上备注的业务费5000元,因一审中苏松元明确同意支付徐红芳28409元,只是要求徐红芳开具发票,并未要求抵扣该5000元业务费,故对该业务费5000元,二审不予理涉,苏松元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松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