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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与胡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胡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476号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01省道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9697312C。法定代表人:杨建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坤,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9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1633.22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长坤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货清单发货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4个月内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胡长坤在该供货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长坤送达最后一批货物。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长坤尚欠原告货款227320元,被告胡长坤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胡长坤先后支付货款88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胡长坤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长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另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共计11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的2倍予以调整,即年利率8.7%,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为5446.1元,以后违约金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坤支付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09320元及违约金5446.1元(自2016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胡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胡长坤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