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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与英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英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8行初36号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重新村剪刀坳山。负责人蓝群峰。委托代理人梁德强、邓华君,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金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卫忠,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因与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纠纷,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经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向原、被告发出了《取消开庭通知书》,通知双方本案改为书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对征地造成原告8,846,571.42元的损失给予补偿,其中补偿地租损失1,346,571.42元,预期经营收入损失7,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l日与东华镇重新村委会新楼村民小组的承包人赖优瓦、赖展就签订一份《山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英德市东华镇重新村细岭、新四和叶屋村民小组剪刀凹的松树山地,面积200亩,用于经办农场种植和养植;租赁期限28年,每年每亩租金33,000元,28年合计租金924,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了924,000元租金,出租方向申请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5日因农场发展用地需要,原告又与英德市东华镇月光湾新楼小组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赁位山塘尾、大水农地段二处土地,期限25年,合计租金647,000元由原告一次性缴纳。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出租方支付了647,000元,出租方向原告开出了收款收据。(见证据1.1、1.2)原告取得承租土地后,投入资金建设农场必需道路等基础设施,至2015年3月份,投资款额共739,900元。(见证据2.1)农场初具规模,经营逐步走上了轨道,农场可一次性养殖280一300头牛,以11一12个月为一周期,每一期都有牛出栏获利。然而,就在原告完成了农场的投资建设,开始取得盈利的时候。2016年因建设汕昆高速公路需要,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出面征收原告的农场用地,要求原告停止农场经营,配合政府进行拆迁。鉴于征收土地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原告表示支持。但因征收原告的农场用地,不仅造成了原告的地租、前期基础设施投入的损失,而且导致未来20多年农场经营预期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提出了损失补偿的要求:(一)请求偿地租款损失1,346,571.42元。依据是原告己向出租人支付租地款1,571,000元,依租地合同约定现己不能归还。按租地期限为25一28年计,每年地租款为56107.14元,至2015年被征收时原告租用四年,除四年的地租款(4x56107.14元)应由原告承担外,其余l,346,571.42元的地租,属于征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补偿前期投资包括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道路建设投资和人力资源投资损失739,900元。其中:建围墙157,500元,建职工住房39,800元,平整土地65,000元,修建道路68,000元,建牛场409,600元.(三)补偿5年预期经营纯收入,按每年营业收入1,500,000元,5年共7,500,000元。(见证据3.1)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人员认为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答应原告依法依规作出补偿,并要原告在补偿项目的列表上一一签了字。原告相信政府和征地拆迁人员的话,主动搬迁腾出土地移交征地办。但当原告迁出之后,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只补偿原告房屋、青苗费附着物。对于地租款损失和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则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补偿时间。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提交了一份《申请补偿报告》,请求对原告的上列地租款损失和预期经营收入损失给予补偿。而被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却在201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东华镇优峰农场申请补偿的答复》,拒绝补偿原告的上列两项损失作补偿。原告于2016年11月30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再次向被告及下属东华镇征地办提出报告和申请,恳望被告能妥善解决原告的损失补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见证据4.1)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农场用地建设高速公路,固然属于国家基础建设需要,原告应当接受征收,但征收致使原告用益物权的丧失和投资损失和经营收入损失,依法应当根据用益物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作为用益物权人的原告亦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被告明知征地对原告造成了上列损失,却不予补偿。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鉴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地租损失、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前期投资费用等诉求,归根结底是被答辩人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过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被答辩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先与答辩人协调,协调不成,可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答辩人未经裁决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无法无据:1、地租损失:被答辩人承租的土地权属案外人,答辩人已依规定向案外人征收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因被答辩人承租的土地被征收导致被答辩人不能按其与案外人约定的使用28或25年年限,那么不能使用的年限,被答辩人是不需支付地租的,既然被答辩人己支付,也应向出租人要求返还,与答辩人无关。况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征收土地必须要赔偿地租给承租人。另一方面,从交易的习惯来看,一次性付清全部地租的情况也极少见,被答辩人诉称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地租本身就值得怀疑,而被答辩人除了提交了两份收据拟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地租外,未曾提交其支付地租时的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924000元、647000元都不是小数目,一次性支付的话正常来说都会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现金的可能性几乎为0。即使真是现金支付,那么被答辩人也是理应从银行提取现金,因为一般而言,在家里存放这么大量的现金的可能性也是几乎为0。在被答辩人未能提交银行流水账佐证其确实支付了全部地租的情况下,仅凭两份极易取得的收据,明显不足以为信,被答辩人明显存在举证不能。2、预期经营收入损失: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年的营业收入有150万元之多,在其提交的《申请补偿报告》中,其自认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的纯利也仅是30万元左右,而这每年30万元左右的纯利润也是被答辩人自己口头说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可证实。被答辩人主张的预期收入本身就没有根据,而且这预期收入也并不是必然会产生的,也有可能存在各种意外而导致被答辩人没有这预期收入。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征收土地必须要赔偿预期收入给承租人。退一万步说,即使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预期收入确实存在,但答辩人的征地行为并不必然的会损害其预期收入。被答辩人养的是牛,众所周知,牛本身就是到处觅食的,被答辩人不能在涉案土地上养牛,但其可以另觅一个地方,将牛赶到另一地方放养。对于牛来说,并不会影响它们半分,因而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事实上,答辩人也因被答辩人的牛要迁移而支付了每头牛100元的迁移费给被答辩人。3、前期投资损失:依法律规定,征收土地需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等费用。答辩人已依规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相关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等费用。其中被答辩人所述称的三通一平费用包括的征收相关基础设施费用里,而基础设施、道路等,答辩人己依规定向被答辩人征收,被答辩人也己签订确认,答辩人并已将费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人力资源损失,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哪些确定的损失,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征收土地必须要赔偿人力资源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无法无据,并且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纠纷是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双方因补偿、安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上述法规规定了土地被征用后因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应先通过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换言之,未经人民政府对征收、征用或补偿作出决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因补偿、安置引发争议后,尚未经过有权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属于未经法规规定的前置程序,不能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本院对本案本应不予立案,鉴于现已立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意见的第一点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的起诉。本案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给英德市东华镇优峰农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汤伟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