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方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程,方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60号原告胡锦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被告方前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原告胡锦程与被告方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程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方前军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当天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并避而不见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前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前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锦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前军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方前军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前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前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方前军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当天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且避而不见。2017年3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前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锦程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