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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撤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中华、济宁市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沈中华,济宁市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公司,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91民撤3号之一原告: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海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吴静,董事长。被告:沈中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市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琵琶山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代振,董事长。被告: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被告: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环城北路信华小区1号楼东单元301、302室。法定代表人:苏君,董事长。原告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中华、济宁市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公司、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济宁市通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