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丽东、狄宝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宝伟,张丽东,张志伟,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222号原告:狄宝伟,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原告:张丽东,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伟,信息同上。被告:张志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甲1号院。法定代表人:丁明,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狄宝伟、张丽东与被告张志伟、被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宝伟兼原告张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宝伟、张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狄宝伟医疗费626.79元、运营承包损失费(份钱)3726元(27天)、误工费3150元(27天),共计750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丽东运营承包损失费(份钱)3726元(27天)、误工费3150元(27天),共计6876元;3、判令被告张志伟、被告中福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狄宝伟、张丽东系北京×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所承包车辆经营方式为双班。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狄宝伟在驾驶北创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1)行驶到平谷区顺平路时,与被告张志伟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狄宝伟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查,被告张志伟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中福公司所有。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狄宝伟受伤,并因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78.79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张志伟答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中福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在为该公司办事,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双方责任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张志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就二原告的各项诉请,狄宝伟的医疗费一项,医疗费中包含的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部分应该扣除,扣除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3.75元;狄宝伟的误工费一项,同意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即每月3500元和15天的误工期计算赔偿;二原告的运营承包损失费一项,扣除北创公司每月给付二原告的补贴数额,同意赔偿二原告各3173元。二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福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狄宝伟、张丽东系北创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所承包车辆经营方式为双班。2017年3月23日16时,原告狄宝伟驾驶车牌号为×1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村北时,适遇被告张志伟驾驶车牌号为×2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张志伟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狄宝伟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狄宝伟及被告张志伟车辆内乘人员张某1、徐某受伤。当日,原告狄宝伟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后遵医嘱复查。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狄宝伟所驾驶车辆进入北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7年4月18日修复完毕出厂。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狄宝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志伟系被告中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上班时间处理公司事务途中,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中福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张志伟、人保北京分公司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中福公司未答辩。另查一,原告狄宝伟、张丽东与×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双班)》,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营运方式:双班。运营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张丽东、狄宝伟)月承包金定额缴纳标准为8280元,乙方承包定额每月1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第十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7项约定“根据交通局‘京交办字[2000]108号’文件和市运输局‘京运管出字[2004]383号’文件精神,每月向该运营车辆支付相应的燃油补贴。”庭审中,原告狄宝伟、张丽东认可×公司每月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燃油补贴438元。原告狄宝伟、张丽东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中第十一条同时约定:“甲(×公司)乙(原告狄宝伟、张丽东)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足额缴纳承包任务定额及相关税费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协议工资545元,超过承包任务定额及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的部分归乙方享有。”另查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载明投保人: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有投保人的代理人手写的“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狄宝伟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3.75元,误工费3328.5元,停运损失2662.8元(含车辆承包金损失1262.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丽东造成停运损失5991.3元(含车辆承包金损失2841.3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双班)、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北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北创公司误工及停运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志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志伟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中福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均由被告中福公司依法承担。就原告狄宝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票据核算;误工费和运营承包损失费两项,因本案中原告狄宝伟因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时间与车辆维修时间有重合部分,且因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维修时间,则其受伤治疗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依法赔偿,该两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其伤情、休息治疗天数、实际工资收入、车辆的实际维修天数、提交的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庭审中认可的补贴数额依法核定。就原告张丽东主张的误工费和运营承包损失费两项,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到人身损害,该部分损失是由于车辆损坏停运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故作为停运损失依法赔偿,该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其实际工资收入、车辆的实际维修天数、提交的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其庭审中认可的补贴数额依法核定。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在投保单中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均应由被告中福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狄宝伟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842.25元;二、被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宝伟停运损失共计2662.8元(含车辆承包金损失1262.8元);三、被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东停运损失共计5991.3元(含车辆承包金损失2841.3元);四、驳回原告狄宝伟、张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狄宝伟、张丽东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