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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司小红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柏中工业固定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司小红,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柏中工业固定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小红,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中工业固定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号楼D部位。法定代表人:ANGDEWEIROBERT,该公司亚太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司小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柏中工业固定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小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是所谓共计22单物品的所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22单物品属于他人所有,说明其没有违纪。柏中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申请表》,说明快递帐单是由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并支付费用的,所谓“运费损失”应由财务部门承担;即使司小红有审核义务,在其没有违纪的情况下,司小红对柏中公司多支付的运费充其量存在一般过失。柏中公司也未依据公司明示的辞退理由和制度作出决定。因此,柏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柏中公司提供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DHL上海分公司)业务说明、运货单、司小红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柏中公司确有多单快递业务存在快递运输私人物品的情况,且这些快递业务均由司小红经办,并由柏中公司支付了快递费用。司小红以二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即数份“情况说明”主张其并非22单私人物品的所有人。由于司小红系柏中公司的高级关务及运输专员,其负责安排公司与DHL上海分公司间的通关运输等事宜,因此,即便司小红并非私人物品的所有人,原审基于其对该项业务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核义务,认定柏中公司有权以司小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用工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司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