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永超、张永凤等与张旺祥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超,张永凤,张永芳,张旺祥,王银芝,王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1878号原告:张永超,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永凤,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超,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张永凤胞兄。原告:张永芳,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超,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张永芳胞兄。被告:张旺祥,男,其余不详。被告:王银芝,女,其余不详。被告:王玉霞,女,其余不详。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8月5日,张文友因购买钢板般从原告弟弟张云先手中借款3万元,张文友出具借条,王玉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文友一直未还。2016年9月,张文友因病去世,同年12月,张云先也去世。出借人张云先生前未婚,无子女,三名原告为其亲属。借款人张文友有儿子张旺祥、妻子王银芝,继承了张文友的遗产。三名原告作为张云先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旺祥、王银芝向原告清偿借款3万元,被告王玉霞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三原告为胞兄妹,与死者张云先系堂兄弟姐妹关系,非法定继承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云先遗嘱,但该遗嘱仅指定张永超为继承人,原告张永凤、张永芳非继承人,即张永凤、张永芳��本案适格原告。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借款人张文友相关的死亡证明及被告张旺祥、王银芝与张访友之间的继承关系证明,原告方未能证明被告张旺祥、王银芝亦是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超、张永凤、张永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