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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某1、毛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戴某1,毛某,戴某2,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顾某,女,汉族,1964年3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戴某1,男,汉族,1942年11月2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异议人):毛某,女,汉族,1947年6月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戴某2,女,汉族,1999年2月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理人:白某(戴某2之母),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白某(戴某2之母),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戴某1、毛某、戴某2、白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戴某1、毛某对该院(2016)苏0611执1043号执行案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顾某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戴某1、毛某之子戴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9日,戴某1、毛某及戴斌之女戴某2(戴某2之母白某代理)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受领因戴斌死亡产生的保险金分别为66670元、66660元、66670元;2015年4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戴斌所属苏F×××××牌号汽车事故损失理赔141334元,相关款项汇入戴某1所属银行账户。戴某1、毛某二人实际继承戴斌的保险金为274664元。另查明,因戴斌生前借他人借款,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045号一审判决:戴某1、毛某、戴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戴斌遗产范围内归还严锦昌、严洁玉、张杰、严鸣、顾晓露借款本金49675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戴某1、毛某、戴某2负担等。该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港执字第00187号,该案执行中通过执行和解,戴某1在该案实际履行235095.15元执行义务,严锦昌等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其他被执行人已继承的戴斌遗产的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另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155号一审判决:一、戴某1、毛某、戴某2以各自继承戴斌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尹夕庆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戴某1、毛某、戴某2各自继承戴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戴某1、毛某、戴某2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戴某1、毛某、戴某2、顾某负担等。该判决生效后,尹夕庆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苏0611执83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顾某向尹夕庆支付15万元执行款,尹夕庆自愿放弃该案其他执行请求;毛某被扣划的合计2184元银行存款作为该案执行费予以收缴;后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2016年8月29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顾某申请执行戴某1、毛某、戴某2(2016)苏0611执1043号(追偿)一案。顾某在该案中主张戴某1、毛某、戴某2给付其代偿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毛某所属江苏银行南通唐闸支行、江苏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部分存款采取冻结强制措施。后戴某1、毛某不服,以继承的遗产已被法院执行完毕,且已放弃对戴斌其他遗产继承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戴某1、毛某实际继承的财产为274664元,已为被继承人戴斌清偿债务237279.15元,尚有37384.85元未用于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顾某申请对毛某所属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但两被执行人应在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剩余的37384.8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裁定:戴某1、毛某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将(2016)苏0611执1043号执行案于2016年9月6号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戴某1、毛某所有财产的价值数额由235665元变更为37384.85元。申请执行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顾某申请复议称,原债务人戴斌在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位于南通市××街道××村××组××号的房屋即将拆迁,且戴斌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过保险。上述财产戴某1、毛某、戴某2、白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已缩小,并将执行标的由237279.15元变更为37384.85元的做法错误。原审法院异议审查时未组织双方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7)苏06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戴某1、毛某辩称,戴斌在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的股权我们放弃继承,申请执行人可以去法院申请执行。南通市××街道××村××组××号的房屋是我们建造,戴斌当时还是小孩子,不享有房屋的份额。关于戴斌的保险问题,我们不知情。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顾某在复议听证中举证,被执行人之子戴斌在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享有20万元的股权,被执行人戴某1、毛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听证中提出戴斌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过保险,对此两被执行人均表示不知情,复议申请人亦未举证。复议申请人提出两被执行人居住的南通市××街道××村××组××号房屋即将拆迁,戴斌享有份额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之子戴斌在江苏净威公司享有股权,且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投保,在被执行人居住房屋中有份额尚未确定前,执行法院将执行范围缩减至37384.85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戴某1、毛某实际继承戴斌的遗产为274664元,因戴斌生前尚有其他债务,戴某1、毛某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戴斌清偿债务合计237279.15元,故戴某1、毛某继承的戴斌遗产中尚余37384.85元未用于履行戴斌生前所欠债务,而戴某1、毛某亦未表示对戴斌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自愿偿还。原审法院据此将(2016)苏0611执1043号执行案中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戴某1、毛某所有财产的价值数额由人民币235665元变更为37384.85元并无不当。顾某所称戴斌在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因戴某1、毛某、戴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顾某主张戴斌对南通市××街道××村××组××号的房屋享有份额,及戴斌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过保险,因顾某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至于原审异议审查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骥审判员 刘 瑜审判员 陈新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向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