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银寿与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寿,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273号原告:王银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晓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明。原告王银寿与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我在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东方明都二期售楼部购买了东方明都嘉苑1号楼1单元27楼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93283元,当天,我首付房款170000元。2016年5月19日,我付清剩余房款323283元。我两次付款均在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东方明都二期售楼部进行,可向我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加盖的是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在我提出质询时,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声称可以收据换取正式售房发票。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相推诿,导致我至今不能入住房屋,故而只能另行租住他人房屋,为此我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故而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银寿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未收取过原告王银寿的房款。故我公司不能向原告王银寿交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银寿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王银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银寿与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东方明都住宅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王银寿认购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方明都嘉苑1号楼1单元27楼1号房屋,该房屋价款为493283元的事实;2、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323283元的售房《收据》各一份、酒泉东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收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王银寿依照协议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姚军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银寿于2016年3月21日前来交付购房款时,因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未能收款,并非原告王银寿违约的事实;4、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设立的东方明都二期售楼部内悬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王银寿是在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明都二期售楼部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5、原告王银寿与柴长贵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柴长贵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银寿因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银寿列举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2号证据系手写收据,加盖的是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未派人出庭,无从对证;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4号证据系照片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也无来源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银寿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原告王银寿列举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王银寿列举的1、2号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王银寿递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银寿列举的其他证据,因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王银寿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原告王银寿列举的此类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建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方明都”部分楼盘建设工程。因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期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而双方议定,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建造的部分房屋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抵顶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利用加盖有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空白协议书,与原告王银寿共同签订了一份《东方明都住宅认购协议》。约定:原告王银寿认购由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方明都嘉苑1号楼1单元27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100.43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4911元,价款493283元;2016年1月23日交付定金170000元;2016年3月22日前,原告王银寿持本协议到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所交定金直接转为购房款,将定金收据换为购房款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银寿遂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7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王银寿再次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交付购房款323283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奚向忠在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王银寿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背书。载明:”今欠王东(注:系原告王银寿的父亲)东方明都嘉苑1-27-1号房的购房款493283元整。”落款:奚向忠,2016年11月17日。因奚向忠收取原告王银寿所缴纳的购房款后,既未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转交,也未向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交,导致原告王银寿所购买的房屋未能实际交付,引发诉争。现奚向忠因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原告王银寿所订购的该套房屋,即属于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协定的以房抵顶工程款之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酒泉东方明都嘉园小区部分住宅交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销售,所获价款用以抵顶工程款。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实际履约行为。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利用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空白协议书,以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银寿共同签订《东方明都住宅认购协议》,向原告王银寿出售住宅并收取原告王银寿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是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实际履约行为。故原告王银寿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共同签订的《东方明都住宅认购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收取的购房款,应当用以抵顶其所得工程款;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王银寿交付住房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奚向忠是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任的甘肃分公司酒泉东方明都嘉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银寿要求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成立。原告王银寿诉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王银寿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附件材料,也未严格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东方明都住宅认购协议》约定,如期到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附件,并索取正式的购房发票,原告王银寿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中,导致原告王银寿未能如期取得住房,过错并不在于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故原告王银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街6号东方明都嘉苑1号楼1单元27层1号住房归原告王银寿所有;二、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银寿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王银寿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三、原告王银寿所交付的购房款493283元,用以抵顶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玉明代理审判员刘潇倩人民陪审员丁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