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15号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曾彬,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民生路3#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06686550。法定代表人:胡泽兰。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中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中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6151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未退还材料赔偿款21321元及未退材料租金15447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19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租用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之需要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被告租用后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151元;根据双方协商:乙方应支付甲方未退材料赔款21321元,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未退还物资的租金按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应付租金15447元;另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每天计付3‰的违约金,考虑租用方的实际情况,出租方只收取10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遵义中态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曾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遵义中态公司(租用方)在承建独山县麻尾镇新寨服务区工程时,与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加盖租赁站印章,经营者曾彬在合同上签字,冷啟德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遵义中态公司印章,杨成丰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其中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钢接管为0.04元/套/天、顶托为0.05元/套/天。租赁物丢失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个计算。其中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租用方每月五日前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用方现委托胡盱龙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其中第六条约定:每批货租用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租用方承担。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诉讼至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有租金26151元未付,另有钢管1254.1米、扣件1650个、顶托26个、接管54个未退还,双方协商赔偿原告21321元。原告认为以上未退还物资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租金为15447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自愿降低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中态公司在承建独山县麻尾镇新寨服务区工程时,与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26151元。对于未退租赁物,因双方已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故被告应按21321元支付赔偿款。对于未退材料是否支付租金问题,因双方已对未退还租赁材料如何赔偿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虽自愿降低,并要求按10000元主张,根据拖欠租金数额及时间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未付租金26151元的20%主张较为合理,金额为5230元,取整为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6151元,未退租赁物赔偿款21321元,共计47472元。二、被告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独山县腾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遵义中态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